025-58781978
发布时间:2021-10-30 11:38:26 阅读量:
案件情况:委托人A在2018年*月至2019年*月期间,通过手机、微信与B(已判决)联系,先后五次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向B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535克,B安排C(已判决)至湖北省武汉市与被告人A见面取得毒品,并携带毒品乘坐高铁运回南京贩卖。
律师观点:通过阅卷以及会见,律师认为被告人A存在以下情况:1.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A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A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且系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月*日起至2034年*月*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