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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判规则案例研究

发布时间:2021-12-23 12:29:14    阅读量:


诉讼保全被人们形象地誉为“审判前的执行”,它既可以对被申请人施加压力,促成案件的顺利解决,也可以保证法院判决以后义务人能够兑现其应履行的义务。 我国对保全措施实行“裁执分离”,即由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因此,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就可以分为指向保全裁定的异议和指向实施行为的异议。

问题一:诉前保全中,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未申请撤销保全的,保全是否仍然有效?法院是否依解除保全措施?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应博湖农商行的申请,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倪浩峰(倪学席)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倪浩峰(倪学席)。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来源:《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最高法院观点: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

问题二:诉讼保全中,被保全人请求置换保全标的物,能否支持?

案情简介:公司因与B公司有经济纠纷,被B公司诉至法院,且法院依据B公司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名下多处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非住宅)。A公司向法院提出,希望以公司名下其他财产置换前述被查封商品房。但法院表示,除非是以保证金(现金)的方式置换,否则其他财产能否置换须以B公司同意为前提。 A公司不解,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的规定,只要己方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为何要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呢?这是否属于自行扩大了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呢?

保全物置换的法律要件:关于保全物置换问题,《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分析以上规定,我们认为以下三个关键词是法院能否接受被保全人置换保全物请求的重点所在:1、等值担保财产,所谓“等值”,在司法实务中不仅限于价值相当,甚至于需要超出保全物的一定价值范畴。这是因为,财产有时间价值,即使金额相同,因其发生在不同时间,其价值就不相同。例如,期货、股票因交易时间不同,其可能出现较大的价值差异,如果以这类财产作为保全物置换,“等值”二字很难固定,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2、有利于执行,在“有利于执行”方面,最便捷、最省事的莫过于“现金”(通常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内属于被保全人的可扣划资金)。换言之,如果法院已保全的对象是“现金”,那么被保全人此时提出的任何具有变现意义的“房产、车辆、股权、股票、生产设备”都难以超越“现金”的可执行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因为不符合“有利于执行”这样一个条件,法院一般都不会同意置换。但如被保全物是一般财产而非现金,此时,被保全人以现金(通常的做法是,被保全人将的等值资金存入银行账户,由法院将该账户予以冻结)置换则完全能被接受。3、可以裁定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在本条司解规定的却是“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虽然,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是“保全解除”的问题,《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是“保全物置换”的问题,但我们认为,这两则法条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共同指向的。就《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而言,规定的是“可以裁定变更”,并不是“应当裁定变更”,一词之差,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实务中,在不能以“现金”置换保全物的情况下,法院以“申请人同意”作为前提条件。因为法官担心一旦错误地解除对原保全物的保全措施,将造成当事人投诉信访,引起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等法律后果。出于自保考虑,“申请人同意”无疑是最能解决这一担心的良方,因此法官往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财产保全“宽进严出”、易保全难解除的原因。而且,从以上分析第四点“民诉司解出台前各地法院的做法”看,法院对于保全物置换问题确实持非常严谨的态度。但基于《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我们认为,尽管在保全物置换裁定作出之前,法院或许认为有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的必要,但只要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民诉司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裁定保全物置换的。

下面我们看一下外省高院的观点

1.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资产置换请求是否支持问题。诉讼保全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既要考虑保全财产的便于执行性,保护申请人的预期胜诉权益,也要考虑将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发展。本案所保全的土地上已有开发的14万平米建筑物,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保全的土地上的部分地产项目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不可能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而且处置地上建筑物更宜变现更利于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以该宗保全土地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评估价值1亿元的房产予以保全置换的请求应予支持,兰州中院应当予以保全资产置换。”

【案例来源】《张银海与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徐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35号】

江苏省高院的观点:

2. 被保全人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置换财产价值应能满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措施系南通中院在诉讼过程中应申请复议人的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满足申请人财产保全标的的情况下,也应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保全人能够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据三农公司向如皋市物价局报送的三农国际城房屋销售备案价格、三农国际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目前三栋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三农公司置换的三农国际城A3号楼建筑面积2039.71平方米的被查封房屋上扣除该房屋未付工程款,查封房屋的剩余价值应能满足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之前南通中院冻结的三农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余额230000元也已缴至南通中院。综上,申请复议人主张南通中院目前采取的查封措施不能满足其诉讼保全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皋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姜松军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09号】

问题三: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其胜诉后是否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情:罗某起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黄某的房屋(价值50万元)一套,罗某以15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黄某房屋一套。同时对罗某的银行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罗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罗某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分析: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不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二、法院应该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第一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该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条虽用列举的方式较为详细的阐述了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但没有法条对担保财产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规定,故办案法院裁定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只能等到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自然解除或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依职权解除。

第二种观点的成因及理由。

1、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功能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全人的财产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完好地保存,以便胜诉后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有可能降低,效益有可能受损。因此,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慎重提出保全申请,避免权利滥用;另一方面,在申请人败诉后,可以其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但申请保全人亦无需赔偿,担保财产处不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

2、从判决的作用和效力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依照严谨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定状态,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可见判决的作用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判定冲突,竭力宣示公平正义。当事人申请保全,其基础和前提源于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审判,并最终由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若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则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理应赔偿,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为此提供了保证。反之,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就不存在问题,也就不存在保全错误。而且对于生效判决,被保全人还应该自觉履行。那么继续将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3、从司法的效果和影响看。司法效果,包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自然应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而司法的社会效果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指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适用法律,都应该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同时考虑社会对法律的熏陶与塑造。司法通过维护和保障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培育和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习俗,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后,法院的职责是督促被保全人及时履行义务,使申请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迅速得到救济。此时还继续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则不仅会影响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在法院支持罗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应及时解除对罗某银行存款15万元的冻结。

我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

问题四: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基本案情: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合计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采取网络查控等各种执行措施,均未查询到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乙公司工商档案,乙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虞某、股东谷某各认缴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34年7月1日。据此,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虞某、谷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虞某为被执行人。虞某对该裁定不服,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审理虞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虞某进行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虞某进行财产保全。虞某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法院观点】

根据虞某和甲公司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保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虞某被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所负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虞某对本院的裁定不服,提起本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结果直接影响虞某是否对乙公司所负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原告(虞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甲公司基于虞某有可能承担的清偿义务,为保证已生效民事决书的顺利执行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保全虞某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金额,并未提出超额保全。根据保全执行情况,虞某被保全的情况为名下账户被冻结,并未涉及其他不能进行保全的财产。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虞某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裁定驳回虞某的复议请求。

【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经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股东进行财产保全完全符合前述法规定。

    但一方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系被告,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保全,审理法院此前也未遇到过此类情况。因此,本案对类似情况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